-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CAOXUANTAI(中文姓名:高春財)於民國112年9月2
- 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偵查中,偽冒PHANVAN
-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型機車於
-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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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TAI(中文姓名:高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XUAN TAI(中文姓名:高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CAO XUAN TAI(中文姓名:高春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偵查中,偽冒PHAN VAN QUAN(中文姓名:潘文軍)之名義接受員警攔查及檢警機關之偵查,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誤載為「PHAN VAN QUAN」,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比對被告按捺之指紋後,方發現實係冒用潘文軍之名義應訊等情,此有潘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52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41719號函暨指紋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雖於員警施以酒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潘文軍之名應訊,然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際上係行為人即被告,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欄位之年籍資料,故本院審理對象自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規避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於111年6月14日起行方不明而經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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