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3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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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履行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好,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徐聖龍應給付告訴人王思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8千元,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款項至告訴人王思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銀行代碼822,戶名:王思云,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徐聖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龍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王思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思云受有多重顏面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徐聖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思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聖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而與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王思云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思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係左轉車,其係直行車,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 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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