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45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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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3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蔣韻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03號
被 告 劉建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緯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號P2停車場排班車自律委員會前方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上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行人蔣韻棠沿上址自律委員會前方由北向南穿越道路途中,遭劉建緯所駕車輛碰撞,蔣韻棠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劉建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韻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建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韻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
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到前方右側之行人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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