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46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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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加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加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所載「往介壽路方向」,應予更正為「往僑愛一街46巷方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高加宬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高德華,應該是有車輛擋住,時間是夜晚也有視線死角云云(見調院偵卷第12頁),然依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見調院偵卷第13-19頁),當時桃園市桃園區僑愛一街與僑愛一街35巷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可能導致被告視線遭到阻擋或是產生視線死角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高加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加宬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往僑愛國小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高德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僑愛一街35巷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高德華受有右膝挫傷、雙側小腿及足踝擦傷等傷害。
嗣高加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德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加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害,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時間是夜晚,且有視線死角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德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告訴人雙雙開啟車燈而行至事發路口,該處路口又無何障礙物可能致被告視線遭阻擋或產生視線死角之情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畫面可憑,是被告因天色、視線而未注意告訴人之所辯,當非可採,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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