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4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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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雄




趙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

第8行「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

更正為「上開地址」;

刪除第12至15行「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趙健翔、王基雄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基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

二、核被告王基雄及趙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發生後,趙健翔因傷勢嚴重而送醫治療,王基雄則因未發生碰撞,不清楚事故發生與其有關而離開現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3月22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10392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均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自首坦承犯行之情事,檢察官逕依卷內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而認被告2人有自首之情,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煥叡受有上開傷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趙健翔及告訴人均未到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0342號
被 告 趙健翔
王基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雄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來車車道;
趙健翔則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煥叡,沿同市區長興路3段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亦疏未注意該處停放有A車而貿然續行,待其發覺A車並欲駕駛B車閃避之時,已煞閃不及,B車因而失控打滑墜入路旁稻田,導致林煥叡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趙健翔、王基雄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林煥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雄、趙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王基雄本應注意車輛停放之處所,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
被告趙健翔則本應注意前方車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基雄、趙健翔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基雄、趙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俱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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