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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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苳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苳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呂美慶所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㈠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㈡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㈣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呂苳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苳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4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步行至某卡拉OK唱歌並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步行回到上址住處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呂家彤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棒毀損呂美慶所有,由呂家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7分許,測得呂苳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苳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呂家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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