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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由鄒佩真所駕駛搭載劉倉榕」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劉倉榕部分,業經劉倉榕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莊于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使鄒佩真、劉倉榕、宋鎮軒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鄒佩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劉倉榕受有下背擦挫傷、宋鎮軒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宋鎮軒、鄒佩真雖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與劉倉榕已達成和解並獲得劉倉榕原諒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劉倉榕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劉倉榕調解筆錄及與鄒佩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劉倉榕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劉倉榕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劉倉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莊于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立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4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鄒佩真所駕駛搭載劉倉榕、宋鎮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鄒佩真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劉倉榕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宋鎮軒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佩真、劉倉榕、宋鎮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于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佩真、劉倉榕、宋鎮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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