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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崑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周崑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崑揚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溫昱鈞、盧文惠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桃交簡字卷第144至145、159至1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本案疏未注意檢查其車輛有無漏油狀況等駕駛行為,亦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因駕駛之車輛漏油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經警方通知後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其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檢查,駕駛之小貨車於路上漏油造成告訴人二人因此機車打滑摔車,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交簡字卷第105頁),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二人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周崑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崑揚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長興路、霄裡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輛、路面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發現車輛有漏油狀況,竟疏未予以清理路面油漬,亦未於該路段豎立警示標示,仍貿然直行,適有同向由温昱鈞騎乘搭載盧文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因機車駛過油漬而打滑人車倒地,温昱鈞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右側性膝部、右側性小腿擦挫傷及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之傷害,盧文惠則因而受有右側性肩膀、兩側性手肘、左側性膝部、右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昱鈞、盧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崑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温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盧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㈤告訴人温昱鈞、盧文惠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温昱鈞、盧文惠成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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