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49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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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明來



姜凱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06、4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明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凱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0分」之記載,更正為「34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姜凱少」之記載,補充為「姜凱少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㈢補充「被告凃明來、姜凱少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為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凃明來、姜凱少駕車分別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凃明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被告姜凱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依其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均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凃明來、姜凱少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凃明來、姜凱少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凃明來雖否認犯行,然所辯無據,並不可採。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姜凱少本案行為時(民國111年2月13日),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姜凱少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桃交簡字卷一,第81頁;

卷二,第11頁),其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雖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共10款),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姜凱少所涉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加重其刑之事由,然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規定,並於本案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凃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姜凱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 ㈠被告姜凱少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造成告訴人凃明來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漏未論罪及此,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姜凱少(見桃交簡字卷一,第8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論斷。

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狀、危險態樣及所生危害,本院認其本案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狀,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非無關連,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加重其刑。

㈡被告凃明來、姜凱少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均與自首要件相符,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明來、姜凱少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造成對方身體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姜凱少坦承犯行,被告凃明來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行為,均自陳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調(和)解成立並陳報本院,復兼衡其等本案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義務與事故發生之關連、所受傷勢,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39號
被 告 凃明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凱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明來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上開博愛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姜凱少駕駛車牌號碼號BBP-96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其亦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凃明來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姜凱少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凃明來、姜凱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凃明來、姜凱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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