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58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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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林致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志鴻、林致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林志鴻、林致辰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前未依規定換入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另被告林致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林志鴻、林致辰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導致彼此受有傷害,均屬不該。

又被告林志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自行車道行左轉彎又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林致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樣存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被告林志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較被告林致辰為重,此與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一、林志鴻駕駛...為肇事主因。

二、林致辰駕駛...為肇事次因。」

相同,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復衡酌被告林志鴻、林致辰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及賠償他方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致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致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左後方駛至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林致辰受有右手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林志鴻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鴻、林致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鴻、林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林志鴻、林致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鴻、林致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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