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61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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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王亭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2號
被 告 王亭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工路1段與西溪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前方蔡麗說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蔡麗說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蔡麗說受有上唇、右肘、兩膝、左足擦傷等傷害。
嗣王亭皓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蔡麗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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