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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王秀如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鏗仰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陳鏗仰之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鏗仰及其公司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具體指明「被告陳鏗仰之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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