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交簡,4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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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燕玲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未做確認,即貿然開啟自己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汽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之告訴人謝昀融煞閃不及,於碰撞後摔車,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應負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全責。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調解未果,被告並表明無調解意願,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本院爰不贅行開庭等調解程序。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所造成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燕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8時13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謝昀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碰撞車門後摔車而人車倒地,同車道後方由邢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煞閃不及碰撞謝昀融,使謝昀融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右足踝外側挫擦傷、右臀部、兩膝挫傷等傷害(謝昀融未就邢冰提告)。
嗣陳燕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昀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邢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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