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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奕申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11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海中鮮熱炒店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1分45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海中鮮熱炒店斜對面之路邊起駛上路,駛至龜山區萬壽路二段1119號前,因在路口紅線違規怠速停車,遭警員於同日凌晨1時13分41秒許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林奕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警員李威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刑案現場照片、雲龍系統車輛軌跡、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林奕申駕車路線之GOOGLE示意圖、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影像檔案隨身碟、密錄影像光碟。
㈣警員胡仟里密錄影像擷圖、警員邱禮帆密錄影像譯文、googlemap、被告於8月2日凌晨1時11分35秒在海中鮮斜對面停車處上A車並駕車上路右轉萬壽路二段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將A車開到萬壽路二段1199號停車後,才在車上喝1小瓶威士忌,喝酒後我沒有行駛,我因為手機沒電,才把A車發動,並坐到副駕駛座,不是刻意閃躲警員等語。
㈠依卷附邱禮帆密錄影像譯文(院卷21-22頁),可知,被告遭警員盤查時,明白向警員稱其是剛剛在海中鮮熱炒店喝完酒等語。
又觀諸監視影像暨擷取畫面、GOOLEMAP、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院卷15、23-24頁、偵卷29、31、51、57、55頁),可知,被告112年8月2日凌晨1時11分35秒許,一個人在海中鮮熱炒店斜對面的停車處單獨坐上A車駕駛座,於凌晨1時11分47秒駕車上路,前行至自強南路與萬壽路二段交岔路口,即右轉萬壽路二段,並於凌晨1時13分41秒前怠速停在萬壽路二段1119號紅線上,警員旋於凌晨1時13分41秒盤查被告及A車,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依上開2情,足認被告係在海中鮮熱炒店飲酒後,單獨一人自海中鮮斜對面駕A車上路駛至萬壽路二段1119號前,方遭警盤查並測得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故被告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人類飲用酒精後,往往需要數小時的時間始能讓酒精從體內消退,此為周知之常識,而依卷附證據,都顯示被告當日凌晨是一個人在A車上,且被告住居○○○○○○○○○○○路0000號均有相當距離。
倘被告離開海中鮮熱炒店時根本沒有飲酒,可以正常駕駛,毫無做出「開車開不到2分鐘就怠速停在路口處,突然飲酒自陷自己好幾個小時都再也無法移動A車」此種反常舉動之理由。
故被告於警、偵中辯稱其是違規停車之後才開始飲酒,顯然與常情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反之,被告於初遇警員時供承是在海中鮮熱炒店飲酒,方與常情及監視影像錄得之過程相符而可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使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仍枉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亦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兼衡被告之警偵應訊狀況、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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