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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柯家文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傻屌」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張栢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8號卷第15、52頁)。
而「傻屌」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當時執行公務警員張栢豪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警員張栢豪感到難堪。
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話語之含意當應有所認知,足見被告對其上開言詞已含對警員張栢豪之威信與尊嚴貶抑之意乙節應有清楚認識,仍僅因不滿警員張栢豪之處理,即率爾以上開言詞侮辱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栢豪,顯見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上,被告客觀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栢豪之行為,主觀上明知其為警員卻仍以上開言詞侮辱之,是被告以「傻屌」一詞稱警員張栢豪之行為,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再被告於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執行公務時,竟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適法行使,任意以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其所為均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未能坦率坦承犯行,而僅稱「我是指他聽不懂我說的話」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逾越構成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值已多,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已高,而侮辱公務員部分則未獲警員之諒解等情;
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88號
被 告 柯家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文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凌晨2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復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柯家文為警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時,柯家文明知警員張栢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傻屌」之穢語辱罵警員張栢豪,足以妨害張栢豪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家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有為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認為警員挑釁我,我才會對警員說「傻屌」,是指警員聽不懂我說的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警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虛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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