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197,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即持石塊砸擊被害人之車輛,使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道二號橋下,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石塊砸擊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蕭大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等處,致令蕭大山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右車窗、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大山。
二、案經蕭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大山、證人白美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0張、維修單據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車輛停在路中間很久,伊每次差點都撞到,伊剛好有喝酒就生氣砸車,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而據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