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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襯衫及綠色襯衫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泰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黑色襯衫及綠色襯衫各1件(各價值新臺幣198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提出遭竊商品明細(偵卷第29頁)在卷,則上開襯衫共2件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 被 告 陳泰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統領百貨內,徒手竊取Quicksilver&Roxy商店內衣架上之短袖襯衫2件(共計新臺幣3,960元),得手後隨即藏匿放在衣服及背包內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詩媛查覺商品短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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