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22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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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閔




何強生



陳羿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裕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何強生、陳羿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曾裕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何強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前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悉「阿政」與告訴人楊明璁間係因故而有口角爭執,理應規勸「阿政」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排除、解決雙方之歧見,竟為賺取金錢而依「阿政」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任意妄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曾裕閔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51頁),兼衡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37、57頁)及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所獲利益(見偵卷第12、4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5,000元、7,500元、7,500元,業據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供認在卷,此為被告曾裕閔、何強生、陳羿軒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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