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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2樓」應更為「3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恐嚇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上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因細故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持水果刀向丙○○揮舞,並恫稱「要拿瓦斯桶將家裡炸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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