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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惟告訴人稱因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約定時間給付而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有悔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00號
被 告 林惠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均與張峰境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林惠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峰境左臉、左頸、胸壁,致張峰境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頸部擦傷、後側頸部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峰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峰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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