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2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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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清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1桶(市價約值新臺幣5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
被 告 高清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竊取吳陳巧珠所有放置於宮廟內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陳巧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天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巧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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