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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遠和(原名范遠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院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遠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20分許」及第5行至第6行「琉璃臺」,應分別更正為「10時許」、「流理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張玉蘭、毀損張玉蘭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物品及毀損告訴人曹聖傑之車輛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玉蘭、曹聖傑間均素昧平生,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對告訴人張玉蘭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張玉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又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張玉蘭、曹聖傑之物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未曾與告訴人張玉蘭、曹聖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玉蘭、曹聖傑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辣椒水、廢棄鐵架等物,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蘇遠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花蓮縣○○鄉○○○○○○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遠和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張玉蘭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酒後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自備辣椒水朝張玉蘭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張玉蘭上半身,致張玉蘭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前臂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遠和再持椅子、琉璃臺砸擊上址檳榔攤內之杯架及鐵桶,致琉璃臺、杯架、鐵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玉蘭。
嗣蘇遠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文華巷交岔路口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手掌及廢棄鐵架敲打曹聖傑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擋風玻璃破裂、前後車門凹陷、左側板金凹陷、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曹聖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聖傑、張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蘭、曹聖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和泰汽車修理廠維修工作單2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審酌被告與兩位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率爾毆打告訴人與破壞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等情,請鈞院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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