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27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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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拐杖一枝沒收。

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匕首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明昌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枴杖打他,但我在和他拉扯,那時候拐杖在我手上,可能是拉扯的時候,對方把我拉過去,導致拐杖敲到他云云。

惟查: 1、人與人之間若有肢體衝突,而當事人之手中又持有物品者,該物品易於拉扯之際碰觸他方致生傷勢,尤其當物品為棒狀物時,持拿者更易出於下意識而有揮擊動作,此為事理與人性之常。

又被告案發時年紀已逾70歲,於警詢時自陳為退休人員且國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上述情形,卻仍與告訴人金勝祥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有傷害故意。

2、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頭頂撕裂傷,倘非有相當力道以物品攻擊,則當僅有頭皮紅腫,不至於有上開傷勢,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及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有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匕首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為:「雙刃開封且對稱」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管制之刀械無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供稱將匕首放置包包內,並前往住處附近之檳榔攤即案發地點購買飲料,是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匕首甚明。

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林明昌......非法持有之,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出門」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卻認被告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攜帶刀械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匕首,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未能理性解決,而竟毆傷告訴人,又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拐杖1枝,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9號 被 告 林明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金勝祥恫稱:「明天你們不要開店,我身上有刀跟凶器,我會對你們不利」等語,致金勝祥心生畏懼後,再徒手、持拐杖毆打金勝祥,致金勝祥受有頭頂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林明昌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攜帶,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在不詳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購入匕首乙把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出門。
嗣其於斯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涉犯上開傷害等罪,經警搜索時發現上開匕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勝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勝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匕首乙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7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攜帶刀械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罪嫌,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扣案匕首乙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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