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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忠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腳踏車2台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63號
被 告 吳忠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王古德所有置於編號537、538號機車停車位之腳踏車2台。
嗣王古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古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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