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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95號、第5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其男友翁冠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徒手竊取車廂內告訴人林俊賢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鑰匙,嗣持A車鑰匙竊取告訴人黃子玴所有之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則在旁把風,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5號卷〈下稱偵5149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告訴人林俊賢持有A車鑰匙及告訴人黃子玴所有A車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竊取告訴人何廣興所有之零錢包及包內財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A車(含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偵51495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31、35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錢我花掉了,錢包丟掉了等語(偵51495號卷第135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何廣興所有之零錢包及包內現金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何廣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96號
被 告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與其男友翁冠彥(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其等住處即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林俊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徒手竊取車廂內林俊賢所持用、黃子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進入林俊賢停放上址3963-M9號自用小客車內翻找有無可竊取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而後旋即持上開鑰匙,竊取黃子玴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苡恩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該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嗣經林俊賢、黃子玴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後經警在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23巷口前尋獲,始而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上址住處即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何廣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及包內財物即新臺幣500元得手。
嗣經何廣興察覺遭竊後,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黃子玴及何廣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1495號部分:
1.被告陳苡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翁冠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黃子玴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玴男友呂學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二)112年度偵字第51496號部分:
1.被告陳苡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何廣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與翁冠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翁冠彥係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分別竊取告訴人林俊賢、黃子玴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是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惟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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