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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蘭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蘭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陳家便利商店」(無證據證明「陳家便利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知情),經營台彩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台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賭客得以親赴店內或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傳送訊息至黃蘭英所持用手機等方式簽注,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台彩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以下同)85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600元台彩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或5,100元台彩今彩539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6,000元台彩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或51,000元台彩今彩539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悉歸LINE暱稱「美雲」之人所有,黃蘭英則除從中每注抽取5元外,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時,尚可各抽取100元、1,000元以牟利。
嗣於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台彩大樂透簽注單1張、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及簽賭金1,2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蘭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安妮於警詢之證述;
簽注單1紙。
㈢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㈤LINE對話截圖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台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提供處所或以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
本案被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反覆接受賭客下注,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雲」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經營期間非長、期間獲利非鉅,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台彩大樂透簽注單1張、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簽賭金1,2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本件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平均1期客人向我下注簽賭之賭金約4千元左右,迄今我經營地下賭站輸贏後約淨賺4萬元左右;
獲利方式為簽注1支5元,如果客人有中獎的話,二星、三星我自己各抽100元、1,000元,大約賺了4、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102頁),參諸被告經營期間(約10月)、開獎次數(台彩大樂透每週2次、今彩539每週5次;
香港六合彩每週3次)、牟利方式、賭客陳安妮簽注之頻率及支數、被告與「美雲」於112年10月2日、12日對帳時,「美雲」提及將支付被告2萬9千元、1萬4千5百元之經營規模等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應已依據實際利得情形,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茲以有利被告之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具狀主張應以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簽賭金1,200元計算,縱有不法所得,亦應為2萬1千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依被告所陳,其牟利之方式,除固定每注抽取5元外,若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時,尚可各抽取100元、1,000元,而卷內固乏據以計算賭客簽中支數之記錄,惟考量被告經營期間、規模,若謂被告未曾抽取賭客簽中「二星」、「三星」部分之100元、1,000元,實無可能(至少賭客陳安妮即證述曾簽中「二星」、與「美雲」之對帳紀錄亦能知悉其內應含賭客簽中所得),故被告具狀主張僅以抽取每注5元計算犯罪所得,難為本院所採。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9月止,即以前述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前(110)年6月開始在陳家便利商店經營地下投注站,因為工作加班的關係,我這次只經營3個月。
然後因為今(112)年公司接不到訂單,所以我從今年2月又開始在陳家便利商店經營地下投注站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其於112年12月6日檢察官詢及何時開始在陳家便利商店接受下注時,則改稱:去年(即111年)年中開始,後來休息3個月,今年2月又開始等情(參偵卷第102頁),可見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外,被告供述其他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已有不同,且觀諸本案查獲之簽注單,最早之簽注日期為「2/14」(見偵卷第60頁),核與被告所供於112年2月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時間相合,尚查無早於112年2月14日之簽注單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另有經營地下簽賭站等情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台彩大樂透簽注單1張、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及現金1,200元。
均沒收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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