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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0房
李翌任
許于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2、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對應之犯罪所得,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對應之犯罪所得,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修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之記載更正為「甲○○、乙○○、丁○○先後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⑶「再由丁○○」之記載更正為「再共同」;
㈢補充「被告甲○○、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㈣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附表三(街口支付)所示消費為其所為等情不諱,然否認其餘部分,辯稱:附表一(以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及橘子支付)、附表二(以華南銀行金融卡消費APPLE網路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卡多摩嬰童館)不是我,卡片是丁○○拿走等語。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附表一(以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及附表二(以華南銀行金融卡消費APPLE網路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卡多摩嬰童館)所示消費為其所為等情不諱,然否認其餘部分,辯稱:附表一(以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橘子支付是乙○○刷的,附表三(街口支付)不是我刷的等語。
然查:㊀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均為其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消費則為其將金融卡提供女友丁○○刷卡,另依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如附表一(以中信銀行金融卡)消費橘子支付係其與乙○○共同為之,附表三(街口支付)均為其所刷消費,是其等嗣於本院訊問時之所辯,與其等於偵訊時所供,已有不符之處,所辯已難盡信。
㊁且被告丁○○與被告乙○○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丁○○本案使用之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均係被告乙○○所提供,被告丁○○亦知悉該等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係被告乙○○拾得之他人財物等情,此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是認,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有將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交與被告丁○○刷卡消費等情,是被告乙○○、被告丁○○既係利用告訴人遺失後掛失前之期間,交互以該等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消費,為各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㊂從而,被告乙○○、丁○○之所辯,尚無以憑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現金外之其餘物品放回原店,尚見悔意,於本院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被告甲○○所提匯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尚有彌補其過咎之舉;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非素行不佳之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案應係偶發事件,犯後又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尚有彌補其過咎之舉,爰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願予被告甲○○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甲○○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乙○○、丁○○之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㊀被告乙○○、丁○○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乙○○、丁○○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相續,均係利用告訴人遺失後掛失前之期間,交互以該等金融卡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件)消費,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丁○○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㊂被告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拾獲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被告乙○○、丁○○於持有他人金融卡及證件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之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乙○○、丁○○就部分犯行坦認如前,復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乙○○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嗣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各自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戊○○」署押,為被告丁○○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署押所附簽單,於被告丁○○等人行使後,已交付超商門市人員,而不歸被告丁○○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
經查:⒈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丁○○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對應之犯罪所得如何朋分,是其等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萬元,然其既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倘其嗣依此調解內容履行,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上揭沒收與追徵之宣告,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及證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參以該等金融卡及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之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菓林自助洗衣店前之桌上,見戊○○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提款卡〈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提款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裝入其白色塑膠袋作為掩護而帶離該處,復打開皮夾並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8時48許,再返回該洗衣店內並將該皮夾連同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華
南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放置回前開店內櫃子後離去,並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
㈡嗣乙○○於翌(22)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自助洗衣店內,見戊○○所有之前揭黑色皮夾置放在店內櫃內,即撿拾打開查看,因發現內有上開證件、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夾裝入其洗衣袋內而離去。
㈢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拾獲前開戊○○之信用卡及簽帳卡等物後,竟與丁○○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⑴共同持戊○○之中信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橘子支付等網路商店刷卡頁面,輸入該信用卡卡號,以表戊○○同意刷卡購買、支付價金之意思,向附表一所示各商店購買商品,使各商店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事後得經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戊○○、中信銀行及各提供財物商店;
⑵復由丁○○持戊○○之華南銀行簽帳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APPLE.COM/BILL網路商店刷卡頁面,輸入該簽帳卡卡號,及在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鶯歌鳳鳴實體店面刷卡,以表戊○○同意刷卡購買、支付價金之意思,向附表二所示商店購買商
品,丁○○並在附表二編號15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戊○○、該商店及華南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⑶再由丁○○以其行動電話下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之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後,利用網際網路輸入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以戊○○之出生年月日6碼作為輸入密碼,而登入戊○○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帳號(原即綁定戊○○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其等又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街口支付應用程式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使街口支付公司誤信事後得經中信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戊○○、街口支付公司及中信銀行,嗣經戊○○發現其皮夾遺失及上開信用卡、簽帳卡、提款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葉子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112年3月20日函文、盜刷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截圖2張、簽單影本3紙(含免簽名2紙)、中信銀行中油聯名卡消費截圖7張、街口支付消費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就附表二編號13、14,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二編號15,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附表二編號16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
之,為接續犯,請各論以1罪,被告乙○○及被告丁○○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乙○○、丁○○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在附表二編號15所偽造「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乙○○及丁○○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中信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6889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7084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819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
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
1946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6分
橘子支付
6180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7分
橘子支付
913元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7分
橘子支付
913元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5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0元
111年8月2日凌晨5時10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60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7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30元
附表三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7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3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7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49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8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49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1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24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633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5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17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170元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6分
APPLE.COM/BI
LL網路商店
330元
111年8月3日12時22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
鶯歌鳳鳴店
1000元(持卡感應)
111年8月3日12時23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
鶯歌鳳鳴店
3000元(持卡感應)
111年8月3日12時49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
鶯歌鳳鳴店
6000元(被告丁○○在
簽單上偽簽告訴人戊○
○之署名)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卡多摩嬰童館-
鶯歌鶯桃店
3541元(交易失敗)
編號
時間
盜刷標的
盜刷金額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49分
街口支付
100元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0分
街口支付
500元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1分
街口支付
2000元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2分
街口支付
100元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53分16秒
街口支付
5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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