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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犯罪事實: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薛雅琴與陳馨瞳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4樓屋主」更正為「薛雅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屋主、陳馨瞳則為同棟房屋5樓(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管理人」。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1年7月、8月間」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
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某不詳時日,將陳馨瞳所設置之水管鋸斷」更正為「於111年11月23日為陳馨瞳發現前某日,在該棟房屋頂樓,持不詳工具將陳馨瞳所共同維護管理而有事實上管理力之水管2支鋸斷」。
㈡補充證據:告訴人陳馨瞳於本院調查時之具結證述(院卷45-49頁)、告訴人與張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5-47頁)、告訴人提供之頂樓現場照片(偵卷39-44頁)、告訴人整修頂樓水管之工程報價單兼收據(院卷51頁)。
㈢補充被告薛雅琴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們那棟頂樓原本的水管管線就是內向頂樓地板,對方搬過來後才開始改裝頂樓管線,前陣子連續性下雨,對方把排水管改方向而排水至外牆,導致我家一直漏水,我有一直在找對方,要商量這個管線問題,但都聯繫不到她,所以才會先把水管鋸斷,把排水方向改回她施工前的樣子等語(偵卷8頁,院卷44頁),而告訴人前於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僱工整修頂樓水管方向,有工程報價單兼收據在卷可稽(院卷51頁),另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多次撥出電話聯繫告訴人,亦有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8頁),後該房屋頂樓2處水管為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發現遭人鋸斷,有頂樓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與張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39-41、45-46頁),足見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擅將頂樓水管朝屋外方向擺設,致被告房屋生漏水問題,遂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持不詳工具鋸斷告訴人所共同維護管理之頂樓水管2支。
此外,縱原頂樓水管朝屋外方向有使被告房屋生漏水問題,然被告仍得以僱工整修方式更改水管方向,以保全其利益並兼顧該水管之永續使用效益,卻捨此不為而逕以鋸斷水管方式遂行目的,並使該水管喪失效用,被告所為顯非侵害較小之手段,已難認適法。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毀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該棟房屋頂樓變更水管設施方向,而擅自毀損告訴人設置之水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水管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薛雅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琴與陳馨瞳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4樓屋主。
薛雅琴因不滿陳馨瞳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在該棟建築物頂樓變更水管設施方向,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陳馨瞳所設置之水管鋸斷,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陳馨瞳。嗣經陳馨瞳於111年11月23日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馨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雅琴固坦承有鋸斷告訴人陳馨瞳所設置之水管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變更水管方向而導致伊住處漏水,但因聯繫不上告訴人,伊才鋸斷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馨瞳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張嘉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住處漏水一節,然該部分未據提出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退步言,縱認為真,被告亦不得逕以鋸斷他人水管方式維護私權。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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