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5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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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退伍),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著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記載,應更正為「所著裙底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㈣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按稱性影像者,包含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㈠被告本案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之構成要件,然衡以刑法第319條之1規範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保護之法益已涵蓋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個人隱私權,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尚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間,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健全,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告訴人之性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影響生活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已曾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9至30頁),詎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7頁),並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地點,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所述,被告經告訴人發現後,已刪除其所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見軍速偵字卷,第15、24頁),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手機 1支 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10樓往11樓方向手扶梯上,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以持IPhone手機由下往上拍攝邱○珊所著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邱○珊察覺有異當場制止並要求乙○○刪除檔案,復經警方到場後查扣上開手機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邱○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手機1支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
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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