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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稱無調解意願等節,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稱其罹患憂鬱症,且於本案犯行時有受相關病症影響,參酌其自民國108年起迄今均有固定就診之紀錄,本院認此節亦應納入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1號
被 告 游宗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朝鍾松棋妻子潘儷雲所經營之店面潑灑油漆,致該店面牆面、附近地面、廣告招牌均因遭潑漆而致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儷雲。
二、案經鍾松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游宗燁於警詢中供認不諱,然辯稱:伊罹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腦中衝動驅使下而犯案云云。
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亦曾經前往潘儷雲所經營之店面潑漆(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足見被告係經過刻意選擇而為。
退步言,倘若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自前案發生後至本案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其有針對「腦中衝動驅使犯案」一事積極就醫,或具體用藥等事證供本署調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衣物遭油漆濺汙而換裝一情,均足證其犯罪時之行為違法辨識力並無低落或欠缺,是其在明知行為可能毀損他人之物時,仍執意為之,自有犯罪故意。
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游宗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無訛,並有估價單及發票收據、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恐嚇罪嫌。
然本件告訴人鍾松棋於偵查中已表明其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為毀損犯行而未提出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具體事證;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潘儷雲間素不相識,是本件即難排除被告行為時,單純出於毀損之犯意而無恐嚇之犯意,則被告所為即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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