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至該車引擎蓋刮傷凹陷」,應更
- 二、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 四、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丙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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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應更正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至該車引擎蓋刮傷凹陷」,應更正為「致該引擎蓋些許刮傷,令該車輛之美觀效用已不堪使用」。
二、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姊夫,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不堪使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辱罵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丙○○、乙○○施以強制、毀損、公然侮辱或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對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姊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甲○○與丙○○素有嫌隙,然甲○○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車庫前多數人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丙○○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先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擋在車庫前,妨礙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徒手敲打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車引擎蓋刮傷凹陷,致生損害於丙○○,又對丙○○辱罵:「操你媽雞巴、爛貨、大騙子、吃軟飯的」等語,貶損丙○○之人格,再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丙○○未果,卻以其手肘擊中乙○○,致乙○○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乙○○、證人林彥廷(即被告女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受損照片、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9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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