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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邱靖涵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拿了對方的手機,我否認竊盜,因為隔天上班時我就有發現我包包多一支手機,我馬上拿給我上班的老闆,因為我以為是客人的,我當時在居酒屋上班,老闆有幫我電聯對方,因為手機有跳出訊息,我老闆馬上請計程車送還給對方,直到歸還的幾天後,警方才通知我,我在警方通知我之前我就歸還手機了;
我當天上班到凌晨2點多,凌晨4點多時,吃了詠美身心診所開立的安眠藥,我有持續在雷亞診所及詠美身心診所看診等語。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業經檢察官詳述如附件所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失竊後,即由其子持續撥打電話並傳送簡訊,然無人接聽與回應,嗣於翌日(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始經被告之店長聯繫詢問是否有掉手機,並詢問是否要前往該店取回,其後方由計程車司機送交該手機等語,是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上午8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本案手機後,迄被告之店長電詢告訴人時,已相隔1日有餘,參以告訴人本案手機與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廠牌及外型均不相同,此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所是認,是被告應無誤拿告訴人本案手機而不自覺之理,且幾經告訴人聯繫未果,事後又係經由他人聯繫及交還手機,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向度係呼吸器官轉換,尚與認知知覺等節無關,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2031540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至被告所辯在身心科診所就醫及服用安眠藥物乙節,查其雖因情緒障礙,於111至112年間陸續在詠美身心診所及雷亞診所就醫,然未曾經醫師觀察或經其本人提及有夢遊或複雜性睡眠行為,此有詠美身心診所113年1月3日詠字第113001號函及113年5月7日詠字第1130501號函、雷亞診所113年1月3日雷亞診字第2024010301號函及113年5月4日雷亞診字第2024050401號函在卷可憑,亦無以證被告因所患病症及所服藥物,而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參以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可知其生活應屬不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62號被 告 邱靖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涵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內,見店員王佩勳所有、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realme牌手機1支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將之放入包包內並旋即離開。
嗣經王佩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靖涵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王佩勳放置於桌上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
稱:我當天是無意識下誤拿,因為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意識,我當天約凌晨3、4點吃,我沒有印象我有出門,我是隔天上班發現手機,我就看到手機上面跳一個訊息,是對方傳訊息要我們還手機,上面有個電話,我打了並立即歸還等
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店外挑選試穿衣物後,走進店內,將衣架放在桌上,此時告訴人手機在旁,之後被告試穿衣物,脫掉試穿之衣物後,望向桌上的手機,將手機拿走放置在包包內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參,基此可徵,被告尚能挑選及試穿衣物,且其步態、檢視物品、拿取桌上之手機並將之藏放於包包內等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王佩勳,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陳,爰不聲請沒收。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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