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7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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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輔 佐 人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關於被告林柏睿所竊財物數量,證人即被害人梁崴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偷走來一客5條(每3碗為1條)、漢大餐泡麵5碗、2個藍芽喇叭(廠牌不詳)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你是否承認上述時地竊走被害人店內娃娃機捕獲之商品(內含來一客1條【3個】、滿漢大餐泡麵5碗、2個藍芽喇叭【廠牌不詳】,詳情為何?請詳細敘述犯案過程)答:我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可見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然證人指訴失竊之來一客泡麵為5條(15碗),警員誤為詢問被告是否竊取來一客泡麵1條(3碗),被告即依循警方所問為肯定答覆,似未就是否竊取另4條(12碗)來一客泡麵表示意見,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在蘆竹區大興路473號夾娃娃機店內,拿取機台上商品【提示偵卷37頁以下監視器翻拍照片】答:沒有意見,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徒手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案行竊之過程,而參偵字卷第37頁以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先後二次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分次竊取中型紙箱、紅白塑膠袋,而該紙箱體積非小,紅白塑膠袋內亦裝滿物品,實核與證人於警詢時指訴其失竊之財物數量相當,故應認為證人指訴其失竊之來一客泡麵為5條(15碗)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分二次接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其父擔任輔佐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前經本院民事庭審酌其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108年8月14日宣告由其父林俊輝擔任輔佐人在案,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63至69頁)。

然前開民事輔助宣告裁定作成前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呈現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評估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復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分二次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財物(即以中型紙箱、紅白塑膠袋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同),步出該店後依序將所竊得之財物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全數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

自上述過程觀之,被告案發時之整體行為合於事理邏輯,益徵其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復被告於案發後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以徒手方式將娃娃機臺上的商品拿走,我知道這些商品非我所有,也知道我的行為已涉竊盜刑責,但泡麵是我要吃的,藍芽耳機是我想要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梁崴龍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並於108年8月14日受輔助宣告、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藍芽喇叭1個,其餘部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⒈ 來一客泡麵 (1條3碗/共5條)15碗 ⒉ 滿漢大餐包泡麵 5碗 ⒊ 藍芽喇叭 1個 ⒋ 藍芽喇吧 1個(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1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梁崴龍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商品(含來一客泡麵15碗、滿漢大餐包泡麵5碗、藍芽喇叭2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31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梁崴龍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由其父擔任輔佐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藍芽喇吧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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