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76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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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23248號、第2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銘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銘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林志成及蔡忠諺、被害人林美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8,300元、17,000元、31,760元,合計67,06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95號
被 告 闕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必富邑A社區」修繕更換儲水槽馬達等零件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佯向 「必富邑A社區」原主任委員林志成報價,並要求預付新臺 幣(下同)23,300元之材料費,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許、同月26日9時許,透過社區保全 人員在上址,各交付8,100元、15,200元與闕銘賢(已返還 5,000元)。
嗣闕銘賢經林志成一再催促請其至上址修繕更 換零件,惟闕銘賢均藉故推託未至現場施工,並拒不返還
前 揭剩餘之材料費,林志成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㈡ 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為林美瑤修繕更換住處之抽油煙機,竟 於112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林美瑤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佯向林美瑤報價,並要求預付17,
000元之材料費,致使林美瑤陷於錯誤,當場由其配偶交付 前揭款項與闕銘賢。
嗣闕銘賢經林美瑤一再催促請其至上址 修繕更換,惟闕銘賢均藉故推託未至現場施工,並拒不返
還 上揭材料費,林美瑤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㈢明知 其自始即無意願為蔡忠諺修繕更換住處之浴室排風機及
熱水 器,竟於112年2月12日18時許,前往蔡忠諺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先佯向蔡忠諺針對浴室排風 機報價9,360元,致使蔡忠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360元與 闕銘賢,再接續於翌(13)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蔡忠諺針對熱水器報價22,400元,再致使蔡忠諺陷於錯誤
,而於當日18時15分許,透過住處社區管理室人員,將上開 22,400元交付與闕銘賢。
嗣闕銘賢經蔡忠諺一再催促請其至 上址修繕更換,惟闕銘賢均藉故推託未至現場施工,並
拒不 返還前揭費用,蔡忠諺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闕銘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支出證明單2張、估價單2張、被害人林志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被害人林美瑤與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蔡忠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張、被告名片翻拍照片1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18,300元(已返還5,000元)、17,000元及31,760元,為被告因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 所取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金錢均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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