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88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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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1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何昌翰、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林進佳 LINE暱稱為「陳雅玲」之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進佳佯稱:於「景順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林進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10卷第117至12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林進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1010卷第175至189頁) ⒋升嶸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010卷第199頁) 即偵41010、偵緝3115、偵緝3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1萬6,900元 2 陳素珍(52年生) 自稱「雅婷」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以簡訊向陳素珍佯稱:可於投資群組介紹之「景順證券」軟體中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91卷第13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陳素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見偵36491卷第35頁) ⒋陳素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6491卷第37至39頁) 即偵41010、偵緝3115、偵緝3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150萬元 3 陳賽香 LINE暱稱為「陳詩詩」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賽香佯稱:於「景順證券」APP中可依LINE暱稱為「景順證券-琳兒」、「易澤陽」之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陳賽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10卷第17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陳賽香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偵41010卷第53頁) 即偵41010、偵緝3115、偵緝3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劉周財 LINE暱稱為「陳玉婷」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周財佯稱:可於「景順證券」交易平台依自稱「景順證券-亞楠」之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投資內部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周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偵28336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⒈證人劉周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他1994卷第19至21頁、偵28723卷第11至1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劉周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8723卷第15頁) ⒋劉周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28723卷第17至19頁) 即偵41010、偵緝3115、偵緝3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偵2833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吳明順 LINE暱稱為「陳雅婷」、「宏利證券梁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砥礪前行」之群組向吳明順佯稱:可於「宏利證券」APP匯入款項後,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明順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⒈證人吳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30卷第7至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吳明順之匯款憑證影本(見偵4330卷第9頁) ⒋吳明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330卷第13至29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6 陳素珍(49年生) LINE暱稱為「詩瑤」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珍佯稱:於「景順證券」APP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165卷第21至2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陳素珍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51165卷第35至37頁) ⒋陈素珍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51165卷第39頁) ⒌陳素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51165卷第41至53頁) 即偵51165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66,070元 7 張任林 LINE暱稱為「陳雅玲」之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任林佯稱:於「景順證券」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云云,致張任林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張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10卷第63至66頁) ⒉證人彭健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10卷第67至68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⒋張任林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憑證擷圖(見偵41010卷第105至109頁) 即偵41010、偵緝3115、偵緝3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彭健郎 LINE暱稱為「陳雅玲」之不詳詐欺者向張任林佯稱可於「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後,張任林遂轉告彭健郎有關「陳雅玲」佯稱之投資訊息,致彭健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彭健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10卷第67至68頁) ⒉證人張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10卷第63至6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⒋彭健郎之匯出匯款憑證擷圖(見偵41010卷第109頁) 即偵41010、偵緝3115、偵緝3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楊億源 LINE暱稱「雅雯」之不詳詐欺者向楊億源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楊億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楊億源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16095卷第11至14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699號函暨陳俊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165卷第11至16頁) ⒊匯款單(見偵16095卷第15頁) 即偵16095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 他14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 他199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9號卷 他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卷 偵2833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 偵43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 偵緝186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3號卷 偵287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91號卷 偵3649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0號卷 偵4101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卷 偵緝311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卷 偵緝33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65號卷 偵5116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 偵16095卷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並無付費使用人頭帳戶而冒款項遭人侵占或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
是陳俊緯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以獲得報酬,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佳佳」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對外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砥礪前行」群組,並以「陳雅婷」、「宏利證券梁經理」等暱稱,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吳明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明順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陳俊緯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吳明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佳佳」以獲取報酬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佳佳」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博弈公司使用,即可賺取報酬,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明順於警詢指訴甚詳。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就其社會經驗已知正常商業行號並無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佐以「陳佳佳」係告知被告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他人使用以便賺錢要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至此即可判斷「陳佳佳」所介紹之公司購買或租賃他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恐非合法、正當,然被告卻在未積極確認「陳佳佳」所稱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仍執意將其帳戶提供該無從追索之人,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
然依被告個人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例如詢問開戶銀行有無確認匯入資金來源之方式?出售或出租帳戶是否符合開戶約定?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博弈事業購買他人帳戶使用是否為新興行業?),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被告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公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賽香、張任林、彭健郎、林進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劉周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公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賽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詩詩」向陳賽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賽香陷於錯誤。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2 張任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玲」向張任林佯稱可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等語,致張任林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17萬元 3 彭健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玲」向彭健郎佯稱可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等語,致彭健郎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40萬元 4 林進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玲」向林進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進佳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50萬元 2.101萬6,900元 5 陳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暱稱「雅婷」向陳素珍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陳素珍陷於錯誤。
1.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50萬元 2.150萬元 6 劉周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劉周財佯稱可投資內部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周財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緯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並無付費使用人頭帳戶而冒款項遭人侵占或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
是陳俊緯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以獲得報酬,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佳佳」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劉周財詐稱可透過景順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俊緯之上開帳戶內。
案經劉周財告訴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周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佳佳」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公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應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65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公股)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佳佳」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
嗣該自稱「陳佳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向陳素珍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陳素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華南帳戶。
嗣經陳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之證述。
㈡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公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0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2 111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 6萬607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股)審理中(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俊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佳佳」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
嗣該自稱「陳佳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向楊億源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楊億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華南帳戶。
嗣經楊億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楊億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億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系爭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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