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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鴻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元鴻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牛肉,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其甫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臺北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輸入之含牛肉之「自嗨鍋肥牛石鍋伴飯」6包,業據主管機關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00940號函檢附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已腐貨物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林元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元鴻知悉大陸地區、香港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牛肉為前開口蹄疫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
林元鴻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7、8百元之代價,訂購含牛肉之大陸製「自嗨鍋肥牛石鍋伴飯」6包,而於同年9月28日委由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張淑慧」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大陸地區產製經香港起運之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Q2/ZN187,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而經臺北關人員發現有異,會同汎鍚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貨實為上開自嗨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依法扣得該6包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鴻到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防檢局新竹分局111年1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529號函影本、臺北關110年11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42號函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684號公告影本、扣案貨物照片6張、扣案貨物派件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係處罰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行為,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成立一罪或數罪,應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進入國境之次數判斷,與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取得次數係一次或數次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雖於同年8月另涉輸入雞脖子及雞肉腸,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與本案並無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其利用不知情之汎鍚公司人員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請論以間接正犯。
至本案扣案貨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如未沒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 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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