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96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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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士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士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後」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花士軒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本案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去跟告訴人兒子道歉,告訴人先罵我等語,然核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節,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工作場域之常客,前曾有言語糾紛,本案因消費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允當表達而為本案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為認罪之表示,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審酌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量刑時自應兼衡兩者基本權之保障,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被 告 花士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士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於不特定公眾得共見聞之情形下,先、後對該超商人員賴文彬出言:「幹」、「幹你娘機掰我現在沒在怕」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賴文彬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賴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士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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