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一)觀之被告在家樂福賣場藥妝區挑選所竊取商品之時間,為案
-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結帳購買之椰子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 (三)再者,購物時未以購物籃、購物車盛裝選購之商品,此或係
- (四)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離開賣場後,直至同年6月4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以一行
-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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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固坦承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商品未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賣場內逗留約90分鐘,有購買1瓶椰子水,但忘記結帳在賣場內大樹藥妝區所拿的4項商品,是警方通知才想到;
當時那邊沒有店員,我也沒有拿購物籃,就想說要買的東西先放在包包裡等語。
經查:
(一)觀之被告在家樂福賣場藥妝區挑選所竊取商品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33分許至40分許之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購買椰子水結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亦有家樂福八德分公司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期間間隔不到半小時;
此外,被告持以結帳之商品只有1項,卻對其他4項商品於選購後隨即忘記結帳,此情顯不合常理。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結帳購買之椰子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元,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共2,246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足認被告欲藉由拿低價商品結帳,通過賣場結帳區,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可為若遭發現竊取商品,即以忘記結帳之詞脫免責任預留伏筆,其企圖甚明。
(三)再者,購物時未以購物籃、購物車盛裝選購之商品,此或係個人購物習慣,但既然選擇用私人背包或購物袋提裝賣場內尚未結帳商品,則本即應於進行結帳時,更加謹慎自行檢查是否有漏未拿出結帳之物,避免瓜田李下而自陷犯罪嫌疑,然而被告將所選購商品放入自己之「貼身」斜背包內,至結帳時竟可忘記有商品尚未取出,又不自行檢視隨身背包,益徵其前開辯詞係屬無稽,而有竊取之故意無疑。
(四)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離開賣場後,直至同年6月4日至派出所接受警詢調查,期間經過至少5日,應早已可發現自己將未結帳商品帶走之情況,卻始終未前往賣場補行結帳,甚至於警詢時仍辯稱經警方告知才想到云云如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項商品,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且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本案賣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錯誤身教,尤應懲儆,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並無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善存1罐、新升級善存成人類維他命1罐、娘家宇宙力維生素D3-90錠1盒、BSuper維他命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24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家樂福八德店」之安全助理甲○○事後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
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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