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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包包壹個、LV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接續竊得精品包包3個、IPHONE手機2支及IPAD平板1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竊取上址不同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上開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錢甯忻、楊麒安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所為對告訴人錢甯忻、楊麒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部分降低;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是故被告雖自承將竊得之香奈兒包包1個及LV包包1個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惟此售價與告訴人主張數萬元之價值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之物即香奈兒包包1個及LV包包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包包1個、IPHONE手機2支、IPAD平板1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錢甯忻、楊麒安,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4號
被 告 潘威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郭汶泓之員工,於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與郭汶泓共同受錢甯忻、楊麒安委託至其等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潘威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趁於上址內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錢甯忻所有之精品包包3個(品牌:香奈兒包包2個、LV包包1個)、楊麒安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型號:IPHONE6S、IPHONE8)、IPAD平板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香奈兒包包1個、IPHONE手機2支、IPAD平板1個,均已發還)。
嗣經錢甯忻、楊麒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錢甯忻、楊麒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錢甯忻、楊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及證人郭汶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遭竊物品照片、證人郭汶泓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中之精品包包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錢甯忻所有之LV麻將包1個、毛台酒1瓶、XO威士忌1瓶、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及告訴人楊麒安所有之黑色手拿包1個乙情。
惟經被告否認,復觀諸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LV麻將包1個、毛台酒1瓶、XO威士忌1瓶、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及黑色手拿包1個等物,且告訴人錢甯忻、楊麒安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錢甯忻、楊麒安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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