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01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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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宜


廖若彤


蔡愛玉




周維璋


彭國瑋


陳均祐


劉威麟



邱冠瑋


李育承



林文泰


徐佑芊


涂顥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7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若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愛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周維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彭國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均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威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冠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育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佑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涂顥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除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林品宜及廖若彤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廖若彤於警詢中,業就店家即「小時代複合式桌遊」知道至該店打麻將之客人均會賭博現金此情,供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3頁反面);

再觀諸卷附被告廖若彤與賭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若彤明確向賭客詢問是否可接受「自摸丟東」(見偵卷卷一第61頁),而被告廖若彤就此亦於警詢中供稱:若客人於牌桌上自摸,要丟東即要丟新臺幣(下同)20元,東的錢是給店家的台費等語甚詳(見偵卷卷一第57頁反面)。

衡情,倘「小時代複合式桌遊」僅係單純提供場地供他人到場打麻將,而就客人間有無對賭行為一概不知或完全無涉,則縱來店客人於打麻將時彼此有以金錢為賭,該店亦無在有人因自摸贏得賭金之際,要求贏錢者需撥分部分款項亦作為「台費」之理;

而被告廖若彤既在與客人接洽到場打麻將事宜之際,事先明確告知若打麻將自摸需撥分丟東款項予店家,自已足認其除就來店客人實有藉打麻將之輸贏進行賭博外,更就「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係有提供場地供人賭博進而從中賺取賭客金錢之方式營利此節,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自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至明。

又被告廖若彤僅係「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之受僱員工,倘無該店負責人之事前告知授意,被告廖若彤於接待客人之際,又有何詳予告知若打麻將自摸需撥分金錢以作為店家「台費」之必要?細繹其因,除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林品宜事前已就該店係供賭客前來打麻將賭博,並藉此從賭客所贏金錢中予以抽頭牟利之營業方式詳予告知,被告廖若彤方需遵循負責人所示而予執行外,別無其他;

依此復亦足徵,被告林品宜與廖若彤間,就該店係以前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方式以牟利,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是其等所辯,顯屬事後避責卸飾之詞,均無足採之。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是核:⒈被告林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廖若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賭博罪係針對被告廖若彤於賭客人數不足,自行下場參與麻將賭博之舉)。

⒊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劉威麟、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及涂顥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林品宜、廖若彤自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起至112年7月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林品宜及廖若彤各所犯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部分雖漏未就被告廖若彤於現場賭客人數不足,自行下場參與麻將賭博此部分敘明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所敘明,且與被告廖若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品宜及廖若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品宜、廖若彤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另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劉威麟、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及涂顥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應非難;

又被告林品宜、廖若彤、劉威麟、林文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李育承、徐佑芊及涂顥騰犯後或係坦承犯行、或係就「小時代複合式桌遊」店家確實知悉客人有在進行賭博等情予以供承,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素行、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林品宜身為「小時代複合式桌遊」負責人,堪認係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導者,實具較重惡性,而與受僱聽從被告林品宜指示進而與之共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實則惡性較輕之被告廖若彤,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以符罪刑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品宜、廖若彤所犯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劉威麟、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及涂顥騰所犯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李育承、徐佑芊及涂顥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自身所犯或客觀犯行,並就「小時代複合式桌遊」該店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利之舉,有所供陳,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李育承、徐佑芊及涂顥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之物,另扣案如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屬被告廖若彤所有,而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5,200元屬「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之營業所得等情,既據被告廖若彤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5頁反面),堪認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林品宜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廖若彤所有之前開手機內,既經警查獲內有被告廖若彤於通訊軟體內招募賭客及與賭客間約定抽頭金之相關對話訊息,有該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51至55頁、第59頁反面至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5,200元,亦堪認屬經營「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之被告林品宜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扣案之空白帳冊1份,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林品宜或廖若彤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警方於112年7月4日至「小時代複合式桌遊」查獲上揭被告各該賭博犯行時,各於賭桌上所查扣供當場賭博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警方查獲當日,各自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及涂顥騰各所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均屬賭博財物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扣案現金均係警方於查獲本案之際,分別自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及涂顥騰之身上所扣得,業據警方陳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卷一第23頁及其反面)。

是該等現金顯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及涂顥騰於警詢中均未曾供稱本案經警自其等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各係屬其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店家帳冊1份 2 監視器4支 3 iPhone廠牌手機1支 廖若彤所有 3 營業所得現金25,200元
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6副 2 牌尺12支 3 骰子3顆 4 撲克牌2副 5 供計算籌碼所用之撲克牌 分別各由蔡愛玉、周維璋、廖若彤、彭國瑋、陳均祐、邱冠瑋、劉威麟於警方查獲之際各所持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林品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福昌里15鄰南順八街
5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若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美里25鄰華勛街46
巷5弄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愛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維璋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國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冠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佑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顥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宜、廖若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起,由負責人林品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供不特定之顧客進出,並在上址提供麻將賭具、籌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且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雇用廖若彤擔任現場收銀人員,負責將現金兌換為點數卡;
如遇賭局缺員時,廖若彤或代為聯繫賭客或自行加入賭局。
其賭博方法係賭客進入後,廖若彤即將樸克牌依賭客需求發放作為籌碼(樸克牌每點為10元,樸克牌點數J、Q、K則各為15點,故樸克牌點數A至K,共13張即代表1,000元);
4人為1組把玩麻將;
贏家胡牌後即依據每底、每臺數不同,向輸家收取點數,待牌局結束後,賭客彼此依據所持樸克牌點數找補現金;
林品宜則收取每桌每小時100元、自摸時抽取20元之利益,林品宜並提供餐點及飲料予賭客。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劉威麟、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涂顥騰在上址賭博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籌碼及賭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品宜、廖若彤、彭國瑋、劉威麟、李育承、林文泰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林品宜、廖若彤辯稱:賭博乃顧客私下所為,與伊等均無涉;
被告彭國瑋、劉威麟、李育承則辯稱:伊等只有對賭點數,約定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
被告林文泰則以:伊把玩麻將單純玩樂,彼此間並無賭博財物云云。
被告徐佑芊、涂顥騰則不諱言:雖當日前往現場把玩麻將時,牌友中有人提議多退少補,但細節如何操作尚不知悉,且「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依其等過往經驗,確有提供賭博場所等語。
另被告廖若彤、蔡愛玉、周維璋、陳均祐、邱冠瑋於警詢中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況若「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並單純未介入賭客之牌局,何須容任員工即被告廖若彤於上班時間參與麻將牌局?又何以提供每1千元換取樸克牌1組作為賭客賭局籌碼之必要?足見賭客前往「小時代複合式桌遊」所參與之麻將賭局均有被告林品宜所經營之「小時代複合式桌遊」介入、參與。
而被告廖若彤於偵查中又未能提出警詢中遇有何不正訊問,參以被告蔡愛玉、周維璋、陳均祐、邱冠瑋等於警詢中所述「小時代複合式桌遊」經營方式均與被告廖若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足信被告廖若彤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杜撰,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林文泰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如前往「小時代複合式桌遊」必須要係店家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組員,則若被告林品宜無提供場所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何須篩選顧客?再查,被告林文泰辯稱麻將牌局結束後,各牌友即各自取回點數云云,然其同桌牌友即被告徐佑芊、涂顥騰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係第一次聽聞,細節如何操作不知,佐以「小時代複合式桌遊」已提供賭博之方式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泰個人提議既未經接受,亦無從預期牌友遵從,則彼此間進入該店家內依店家遊戲規則兌換籌碼,已著手且默示依「小時代複合式桌游」所提供之賭博方式進行,仍應符合賭博之構成又件。
至被告彭國瑋、劉威麟、李育承辯稱並未賭博財物云云,惟與其同桌賭客即被告陳均祐、於警詢稱其贏得點數56點,可換算560元,且與被告邱冠瑋所證稱:輸家會將錢放桌子上讓贏家取走等節不符。
足信被告彭國瑋、劉威麟、李育承所述,牌局結束後,由贏家請輸家吃飯一事,無非係賭客彼此約定贏家就贏得賭資之事後消費方式,然無解於贏家係透過射倖性之把玩方式決定財物歸屬。
此外,有附表所示之籌碼、賭資,及麻將6副、排尺3副(12支)、抓風骰3顆、監視器4支、樸克牌3副、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兌換籌碼處之現金25,2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宜、廖若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蔡愛玉、周維璋、彭國瑋、陳均祐、劉威麟、邱冠瑋、李育承、林文泰、徐佑芊、涂顥騰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蔡愛玉、周維璋、陳均祐、邱冠瑋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籌碼、兌換籌碼處之現金25,200元、麻將6副、排尺3副(12支)、抓風骰3顆、樸克牌3副均係賭博器具、賭博財物,另監視器4支、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林品宜、廖若彤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之物,均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表
編號 姓名 物品 1 廖若彤 賭桌籌碼98點 2 蔡愛玉 賭桌籌碼131點、現金3千元 3 周維璋 賭桌籌碼80點、現金2千元 4 彭國瑋 賭桌籌碼27點、現金3,300元 5 陳均祐 賭桌籌碼156點、現金1千元 6 劉威麟 賭桌籌碼84點 7 邱冠瑋 賭桌籌碼133點、現金1,400元 8 李育承 賭桌籌碼131點、現金5,400元 9 林文泰 賭桌籌碼93點、現金2千元 10 徐佑芊 賭桌籌碼86點、現金2千元 11 涂顥騰 賭桌籌碼102點、現金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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