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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有所調整,且與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為告訴人乙○○、被害人陳荷茗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騷擾告訴人乙○○、被害人陳荷茗,復未遠離其等住所,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對乙○○、陳荷茗為騷擾行為,復未遠離其等住所,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2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C 棟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父母即乙○○、陳荷茗夫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夫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1年11月3日11時7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訊及撥打網路電話以向乙○○夫婦索討金錢,經乙○○夫婦言拒,甲○○於翌(4)日14時10分許,騎車至乙○○上址住所,入屋再事糾纏,以此等方式違反前開禁止騷擾及應遠離特定處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按:該2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荷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雖違反上開2款違反保護令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所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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