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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登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登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保全及住戶之關係,被告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傳喚未到,依告訴人所述亦未與之商談賠償事宜,難認有積極彌補之心,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之種類、價值、地點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67號移送併辦,並在該案併辦意旨書記載(所載犯罪時間:民國112年3月28日)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函請併辦,然查該案卷內資料,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所提照片,乃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之另一行為,此情亦經員警記載在函送資料中,是檢察官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已明顯與卷證不符,又未敘明兩自然意義不同之行為,何以可認屬同一案件,是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23號
被 告 段登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登龍與王梅香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保全與住戶,詎段登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之037號機車停車格,使用噴漆罐朝林鈖習所有、由王梅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噴漆,致使該上開機車車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梅香、林鈖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登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4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上開機車車牌噴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上開機車車牌噴上黃色油漆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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