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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營部連2樓3號寢室內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
而被告自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入伍,於111年11月17日退伍,是其本案犯行及發覺時均在服役中,雖現已非現役軍人,惟依前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對本案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容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行為地點係在營區內,且業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並於傳票上記載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營區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營部連2樓3號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陸戰六六旅戰車營營部連111年11月8日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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