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13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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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信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91公克,淨重0.1376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5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賴信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信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豐新天地後方的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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