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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因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甚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2號
被 告 林怡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近文昌五街口,見王仁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仁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怡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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