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17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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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理由部分增列下述說明: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另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分別定明。

準此,被告趙春龍於採尿後,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1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6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採尿紀錄及許可書等資料、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況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是去找朋友在房間聊2個小時,有吸到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詞,則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常理,被告所為之情形與自己施用,並無何差異。

又被告若有爭執,應甚願到院說明,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足認本案依上開科學證據、法規之判斷結果,無從指駁。

⒉此外,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應為120小時。

從而,此部犯罪事實自可認定如附件所載。

㈡本院不認定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該。

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行為之情狀、被告之不佳品行(相關施用前科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趙春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鎮○○路00號
0○○○○○○○○○大林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春龍經傳喚未到庭。
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烏日區找朋友聊換工作,朋友在房間施用安非他命,因密閉式空間導致伊吸到煙霧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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