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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479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冷氣機 1台 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冷氣機 1台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83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宇陽電器有限公司後門前,徒手竊取沈莉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運離去。
嗣經沈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楊盛發居所前,徒手竊取楊盛發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之不知情莊家榮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嗣經楊盛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莉及楊盛發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八德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莉、楊盛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莊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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