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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壽山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壽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⒈增列「被告田壽山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文末誤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應更正為現行刑法第320條,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家)之椰香綠咖哩雞肉等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財物已經店家任職之人員取回,為任職於店家之徐偉哲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店家之代理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但考量上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當庭表明願意承擔支付公益金等負擔,以爭取緩刑後,店家之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緩刑條件尊重法院判斷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應施以一定之負擔,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勵自新並記取教訓。
四、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已如數返還店家,有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於本案表示不聲請沒收,實屬妥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田壽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村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壽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63元之椰香綠咖哩雞肉1盒、羅勒堅果燉飯1盒、I_COCOXIM椰奶1罐。
嗣經該店安全助理徐偉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壽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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