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24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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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黏稠檢品4支,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6號
被 告 莊德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德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路邊,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4個而持有之。
嗣莊德賢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其持有大麻菸彈4個(毛重總計63.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5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大麻菸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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