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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4、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乙○○與代號AE000-K1120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乙○○追求A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命乙○○對A女不得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應遠離附表一所示地點至少100公尺,乙○○於112年3月10日知悉該等誡命,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警逮捕及檢察官飭回後,猶不知警惕,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二、論罪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空間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而侵害告訴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空間實施跟蹤騷擾及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行為,而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3罪)。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依想像競合論以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1罪,固非無見。
惟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4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後,即於112年2月7日遭警員偵查及告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行為後,即於112年3月11日遭警員逮捕及檢察官飭回,有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偵15914卷7-12、45頁、偵15678卷13-16、87-88頁),可知,每當被告遭偵查機關偵查後,明知不可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行為,卻仍要再度犯罪,則被告遭偵查後再為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另起之犯意所為,故【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3行為,並依照跟蹤擾保護令核發之時間論以正確罪名,始符法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本院已就本案可能係犯數罪而非一罪,以函告知被告並給予相當時間表示意見(桃簡卷37-39頁),故以數罪論罪科刑,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卻未能理性抑制自身情感,前於108年、109年、110年間,已對A女有恐嚇、妨害秘密等不當行為,仍無視A女困擾不已再為本案犯行,且行為越發劇烈,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1 112年2月1日16時許 A女中壢區工作場所 被告經A女拒絕後,仍留置食物予A女。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許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跟騷案照片(被告所傳簡訊擷取畫面)、112年2月4日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手鍊及佛珠斷裂照片、桃園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6308號、109年度偵字第2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110年3月3日至112年2月4日之簡訊對話紀錄 2 112年1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 桃園區某地 被告經A女拒絕後仍持續傳送訊息向A女稱「回覆我,我去找你當面說清楚」、「我在你家,找你當面說清楚」等話語,復撥打電話詢問A女有無上班,對A女進行干擾。
3 112年2月4日8時許 A女八德區工作場所 被告向A女稱「解除LINE封鎖」等語,並留置食物予A女,經A女拒絕後,被告將食物朝A女潑灑。
4 112年2月4日11時許 A女桃園區經常出入及活動地址 被告尾隨A女前往A女桃園區經常出入及活動地址,再次遞送食物,經A女拒絕後,持礦泉水向A女潑灑,並出手拉扯A女之手鍊及佛珠使之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5 112年3月11日11時許 A女桃園區經常出入及活動地址 被告接近A女桃園區經常出入及活動地址100公尺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許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3月6日跟蹤騷擾保護令、跟蹤騷擾通報表、許志榮與被告LINE對話 6 112年3月18日、3月25日某時許 A女桃園區經常出入及活動地址 被告接近A女桃園區經常出入及活動地址100公尺內。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4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即附表一編號5 乙○○犯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即附表一編號6 乙○○犯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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